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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空防灾警报试鸣制度
来源:网络来源  发稿时间:2010-8-2 9:23:47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保持防空防灾警报的灵敏、有效,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防空防灾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和应急避险能力,促进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利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的通知》(浙政办发〔 2009 〕77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防空防灾警报试鸣采用音响、电视、广播、公共通信、网络等形式发放警报信号。

    第三条  每年5月12日“防灾减灾日”为全省防空防灾警报统一试鸣日。

    第四条  防空警报试鸣的音响信号为: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时间3分钟);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时间3分钟);解除警报(连续鸣响,时间3分钟)。

    防灾警报试鸣的音响信号为:警报信号(鸣60秒,停30秒,反复两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解除信号(连续鸣4分钟)。

    电视、广播、公共通信、网络等形式的信号由设区市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规定。

    防空防灾警报信号试鸣发放次序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防灾警报-防灾解除信号。

    第五条  全省防空防灾警报统一试鸣,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省要求组织实施本级及所属区、县(市)警报的统一试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增加试鸣次数。负责组织实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于试鸣日前15日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防空防灾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5日前,利用公众媒体公告试鸣的时间、范围、信号、形式等。

    第七条  防空防灾警报试鸣后,负责组织实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试鸣的基本情况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九条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防空防灾警报试鸣工作规程。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浙人防办〔 2004 〕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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